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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的情形

来源:不详    日期:2008-08-25    点击次数: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五、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合同期满的”;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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